工伤事故
各地退休人员工伤处理规定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6]1号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21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19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三)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津劳局[2004]361号)

第14条 退休人员反聘后,在工作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政策。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14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17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不适用于《条例》和《实施办法》。这部分人员发生人身伤害,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依法寻求救济。

 

而上海市的规定则与此不同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最高院在2010年通知中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不适用劳动法,但发生工伤,适用条例规定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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