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评残后立即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对工伤保险条例33条中“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理解
第一,国务院法制办编著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对此的解释是,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评定后停发原待遇,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何时评残没做强制规定,既可以在伤情稳定后,也可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很多工伤职工是在伤情稳定后即开始评残,对该部分人员,不应一律停发原待遇。
第二,条例中的伤残等级从一级到十级不等,该条主要针对1~4级的职工,评定伤残后,即享受伤残待遇,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而对于5~10级职工,不应停留字面机械理解,还应尊重客观事实,如果职工在伤情稳定后但仍需康复治疗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后仍不能上班,此时,一律要求评残后立即结束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地方规定中,江苏的实施办法中明确“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强调“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南京市的实施细则中关于停工留薪期除了强调“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外,还强调“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上述分析解释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得到了确认,“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司法实践中,评残后如果仍需治疗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要求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通常都能得到支持。
附有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或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